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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提出,并提交申請表;申請一級、二級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交相關業績材料。
第十一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合并或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以及合并或分立相關材料。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可承繼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活動的業績;其他新設單位同時申請該類別許可證的,按首次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
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申請審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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